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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7 07:15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第 18 條
數機關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請求權人得對賠償義務機關中之一機關,
或數機關,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前項情形,請求權人如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全部或一部之賠償
時,應載明其已向其他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之金額或申請回復原狀之內
容。
民國 70 年 06 月 10 日訂定
第 18 條
數機關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請求權人得對賠償義務機關中之一機關或
數機關,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前項情形,請求權人如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全部或一部之賠償
時,應載明其已向其他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之金額或申請回復原狀之內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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