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5.04 11:27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地方法院與行政執行處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移交要點 3
三  辦理移交應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但地方
    法院因事件情況特殊無法於上開期間內辦理該事件之移交者,應於原
    因消滅時立即將卷宗移送行政執行處。
民國 89 年 11 月 13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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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辦理移交應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但地方
    法院因事件情況特殊無法於上開期間內辦理該事件之移交者,應於原
    因消滅時立即將卷宗移送行政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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