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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6 15:28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監獄組織通則 第 10 條
監獄置典獄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綜理全監事務
,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但容額在一千人以上二千人未滿之監獄,其典獄
長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容額在二千人以上之監獄,其典獄
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前項但書之監獄並得置副典獄長一人,職務分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及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襄助典獄長處理全監事務。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修正
第 10 條
監獄置典獄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綜理全監事務
,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但容額在一千人以上二千人未滿之監獄,其典獄
長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容額在二千人以上之監獄,其典獄
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前項但書之監獄並得置副典獄長一人,職務分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及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襄助典獄長處理全監事務。
民國 65 年 10 月 22 日修正
第 10 條
(秘書之設置及職務)
監獄置秘書一人,薦任;承長官之命,綜核文稿、聯繫各科及處理交辦事
項。
民國 57 年 06 月 12 日修正
第 10 條
(秘書之設置及職務)
監獄置秘書一人,薦任或委任;承長官之命,綜核文稿、聯繫各科及處理
交辦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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