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4 02:32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 6 條
民法總則施行前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而有獨立財產者,視
為法人,其代表人應依民法總則第四十七條或第六十條之規定作成書狀,
自民法總則施行後六個月內聲請主管機關審核。
前項書狀所記載之事項,若主管機關認其有違背法令或為公益上之必要,
應命其變更。
依第一項規定經核定之書狀,與章程有同一效力。
民國 71 年 01 月 04 日修正
第 6 條
(施行前具有公益法人性質而有獨立財產者視為法人及其審核)
民法總則施行前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而有獨立財產者,視
為法人,其代表人應依民法總則第四十七條或第六十條之規定作成書狀,
自民法總則施行後六個月內聲請主管機關審核。
前項書狀所記載之事項,若主管機關認其有違背法令或為公益上之必要,
應命其變更。
依第一項規定經核定之書狀,與章程有同一效力。
民國 18 年 09 月 24 日訂定
第 6 條
民法總則施行前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而有獨立財產者,視
為法人,其代表人應依民法總則第四十七條或第六十條之規定作成書狀,
自民法總則施行後六個月內,呈請主管官署審核。
前項書狀所記載之事項,若主管官署認其有違背法令或為公益上之必要,
應命其變更。
依第一項規定經核定之書狀,與章程有同一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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