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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5.07 19:15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32 條
執行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時
,應以文書載明下列事項,送達於義務人:
一、執行機關及義務人。
二、受委託之第三人或指定之人員。
三、代履行之標的。
四、代履行費用之數額、繳納處所及期限。
五、代履行之期日。
民國 89 年 01 月 12 日訂定
第 32 條
執行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時
,應以文書載明下列事項,送達於義務人:
一、執行機關及義務人。
二、受委託之第三人或指定之人員。
三、代履行之標的。
四、代履行費用之數額、繳納處所及期限。
五、代履行之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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