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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5 13:00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政程序法 第 156 條
行政機關為訂定法規命令,依法舉行聽證者,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
,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之名稱。
二、訂定之依據。
三、草案之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聽證之日期及場所。
五、聽證之主要程序。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訂定
第 156 條
  行政機關為訂定法規命令,依法舉行聽證者,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
  列事項:
  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之名稱。
  二、訂定之依據。
  三、草案之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聽證之日期及場所。
  五、聽證之主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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