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5.09 05:51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政執行法 第 37 條
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
    生命、身體之危險者。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
    危害者。
前項管束,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民國 21 年 12 月 28 日訂定
第 7 條
管束,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
    命、身體之危險者。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安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者。
前項管束,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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