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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5.19 05:17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台灣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
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自
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
民國 84 年 01 月 28 日訂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止
  宣告戒嚴之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
  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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