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報人喪失第二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者,其申報之資料應保存五年, 期滿應予銷毀。但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依法通知留存者,不在此限。 前項期限,自申報人喪失所定應申報財產身分之翌日起算。
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於申報人喪失第二條第一項所定公職人員身分 之日起屆滿一年,或第二條第二項所定公職候選人自公告當選之日起屆滿 六個月,應將其申報財產資料發還申報人;不能發還者,應銷燬之。但司 法機關、監察機關依法通知留存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