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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第 16 條
申報人喪失第二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者,其申報之資料應保存五年,
期滿應予銷毀。但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依法通知留存者,不在此限。
前項期限,自申報人喪失所定應申報財產身分之翌日起算。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修正
第 16 條
申報人喪失第二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者,其申報之資料應保存五年,
期滿應予銷毀。但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依法通知留存者,不在此限。
前項期限,自申報人喪失所定應申報財產身分之翌日起算。
民國 82 年 07 月 02 日訂定
第 14 條
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於申報人喪失第二條第一項所定公職人員身分
之日起屆滿一年,或第二條第二項所定公職候選人自公告當選之日起屆滿
六個月,應將其申報財產資料發還申報人;不能發還者,應銷燬之。但司
法機關、監察機關依法通知留存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