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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監獄行刑法 第 29 條
受刑人在監執行逾三月,行狀善良,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其於一定期間內
外出。但受刑人有不適宜外出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經核准外出之受刑人,應於指定時間內回監,必要時得向指定處所報到。
受刑人外出期間,違反外出應遵守規定或發現有不符合第五項所定辦法有
關資格、條件之規定者,得變更或取消其外出之核准;外出核准經取消者
,其在外期間不算入執行刑期。外出期間表現良好者,得予以獎勵。
受刑人外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內回監或向指定處所報到者,其在
外期間不算入執行刑期,並以脫逃罪論處。
受刑人外出之資格、條件、實施方式與期間、安全管理方式、應遵守規定
、核准程序、變更、取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修正
第 26- 2 條
(外出實施辦法)
受刑人在監執行逾三月,行狀善良,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日間有外出
必要者,得報請法務部核准其於日間外出:
一、無期徒刑執行逾九年,有期徒刑執行逾三分之一,為就學或職業訓練
    者。
二、刑期三年以下,執行逾三分之一,為從事富有公益價值之工作者。
三、殘餘刑期一月以內或假釋核准後,為釋放後謀職、就學等之準備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就學、職業訓練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由法務部指定之
。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外出:
一、犯脫逃、煙毒、麻醉藥品之罪。
二、累犯。
三、撤銷假釋。
四、有其他犯罪在偵審中。
五、有感訓處分待執行或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受強制治療處分。
六、有其他不適宜外出之情事。
經核准外出之受刑人,外出時無須戒護。但應於指定時間內回監,必要時
得向指定處所報到。
受刑人外出期間,違反規定或發現有不符合第一項規定或有第三項各款情
形之一者,得撤銷其外出之核准。表現良好者,得依規定予以獎勵。
受刑人外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內回監或向指定處所報到者,其在
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並以脫逃論罪。
受刑人外出實施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民國 86 年 05 月 14 日修正
第 26- 2 條
受刑人在監執行逾三月,行狀善良,合於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日間有外出
必要者,得報請法務部核准其於日間外出:
一  無期徒刑執行逾九年,有期徒刑執行逾四分之一,為就學或職業訓練
    者。
二  刑期三年以下,執行逾四分之一,為從事富有公益價值之工作者。
三  殘餘刑期一月以內或假釋核准後,為釋放後謀職、就學等之準備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就學、職業訓練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由法務部指定之
。
受刑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外出:
一  犯脫逃、煙毒、麻醉藥品之罪者。
二  累犯、常業犯。但因過失再犯者,不在此限。
三  撤銷假釋者。
四  有其他犯罪在偵審中或違反檢肅流氓條例在審理中者。
五  有強制工作、感訓處分待執行者。
六  有其他不適宜外出之情事者。
經核准外出之受刑人,外出時無須戒護。但應於指定時間內回監,必要時
得向指定處所報到。
受刑人外出期間,違反規定或發現有不符合第一項規定或有第三項各款情
形之一者,得撤銷其外出之核准。表現良好者,得依規定予以獎勵。
受刑人外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內回監或向指定處所報到者,其在
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並以脫逃論罪。
受刑人外出實施辦法,由法務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