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13 19:28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第 43 條
各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將受理之國家賠償事件及其處理情形,列
表送其上級機關及法務部,其成立協議、訴訟上和解或已判決確定者,並
應檢送協議書、和解筆錄或歷審判決書影本。
民國 70 年 06 月 10 日訂定
第 43 條
各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將受理之國家賠償事件及其處理情形,列
送表其上級機關及法務部,其已成立協議、訴訟上和解或已判決確定者,
並應檢送協議書、和解筆錄或歷審判決書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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