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而恐嚇 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第一百七 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八 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 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 八十七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四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 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 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四十 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之罪。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 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 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
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資助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或該組織活動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 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 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 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 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 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 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 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 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 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 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 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