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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3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
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四
項之規定處斷。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修正
第 13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
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四
項之規定處斷。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修正
第 136 條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
千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三
項之規定處斷。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訂定
第 136 條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