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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民法 第 642 條
運送人未將運送物之達到通知受貨人前,或受貨人於運送物達到後,尚未
請求交付運送物前,託運人對於運送人,如已填發提單者,其持有人對於
運送人,得請求中止運送,返還運送物,或為其他之處置。
前項情形,運送人得按照比例,就其已為運送之部分,請求運費,及償還
因中止、返還或為其他處置所支出之費用,並得請求相當之損害賠償。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修正
第 642 條
運送人未將運送物之達到通知受貨人前,或受貨人於運送物達到後,尚未
請求交付運送物前,託運人對於運送人,如已填發提單者,其持有人對於
運送人,得請求中止運送,返還運送物,或為其他之處置。
前項情形,運送人得按照比例,就其已為運送之部分,請求運費,及償還
因中止、返還或為其他處置所支出之費用,並得請求相當之損害賠償。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修正
第 642 條
運送人未將運送物之達到通知受貨人前,或受貨人於運送物達到後尚未請
求交付運送物前,託運人對於運送人如已填發提單者,其持有人對於運送
人,得請求中止運送,返還運送物,或為其他之處分。
前項情形,運送人得按照比例,就其已為運送之部分,請求運費,及償還
因中止返還或其他處分所支出之費用,並得請求相當之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