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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民法 第 612 條
主人就住宿、飲食、沐浴或其他服務及墊款所生之債權,於未受清償前,
對於客人所攜帶之行李及其他物品,有留置權。
第四百四十五條至第四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留置權準用之。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修正
第 612 條
主人就住宿、飲食、沐浴或其他服務及墊款所生之債權,於未受清償前,
對於客人所攜帶之行李及其他物品,有留置權。
第四百四十五條至第四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留置權準用之。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修正
第 612 條
主人就住宿、飲食或墊款所生之債權,於未受清償前,對於客人所攜帶之
行李及其他物品,有留置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