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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民法 第 1073-1 條
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
民國 96 年 05 月 23 日修正
第 1073- 1 條
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
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修正
第 1073- 1 條
左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之輩分不相當者。但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之外,旁
    系姻親在五親等之外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