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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民法 第 1031-1 條
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前項所定之特有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修正
第 1031- 1 條
(特有財產之範圍及準用規定)
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一  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二  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三  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前項所定之特有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