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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公益揭弊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 7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具法人登記之公益團體,指依法申請設立經
許可,以公益為目的並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之社會團體及財團法人,且其
章程所載宗旨或任務與提倡廉正相關者。
受理揭弊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所為之通知,應留存
相關文書或電磁紀錄。
受理揭弊機關就調查中案件得以進度通知為之,並於通知後六個月內補正
調查結果之通知,未補正者,揭弊者得向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人員或法人揭
弊,仍受本法之保護。
揭弊者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為促請辦理時,應具體陳明原揭弊內
容、時間及促請辦理之意思。
揭弊者違反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期日規定,逕向該條第一項人員或
法人再為揭弊者,自其再為揭弊時起,不受本法保護。但經該項人員或法
人受理後於十日內轉由受理揭弊機關辦理,經受理揭弊機關調查後發現揭
弊屬實者,仍受本法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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