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現行條文: |
公益揭弊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 5 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具名,指揭弊者應具體陳明其真實姓名、聯絡方式
、任職單位、職稱或其他符合同條項各款之身分資訊。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與泛公部門間具契約關係之相對人,不以具勞務契
約者為限。
前項相對人之員工,以受僱人或其他基於從屬關係提供勞務而獲致報酬之
人為限,適用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為泛公部門之揭弊者。
前二項人員於第二項之相對人與泛公部門契約關係消滅後一年內,仍得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於任職或提供勞務之泛公部門或其員工、其他公
務員涉有弊案者,提出檢舉。
受理揭弊機關認檢舉人不符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具名要件或未提出合理相信
涉有弊案之事實,而有補正之必要時,應定相當期間通知其補正;屆期未
補正者,檢舉人不受本法保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