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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通訊使用者資料管理辦法 第 2 條
檢察官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十項規定調取通訊使用者資料,應
將進行調取之文件附卷,以備查考。
司法警察官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十項規定調取通訊使用者資料
,應於立案後,具名填載申請表單,經機關首長、主管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始得調取,並應留存表單附卷,以備查考。
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