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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與所屬機關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處理要點 8
八、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申
    訴時行為人所屬機關提出申訴。申訴時行為人為機關首長者,應向行
    為人機關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提出。
    前項申訴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
    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以書面提出之
    申訴或以言詞作成之申訴紀錄(以下併稱申訴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服務或就
      學之單位與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並應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性騷擾事件發生及知悉之時間。
(六)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書與前項規定未合,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機關應通知申訴人於十
    四日內補正。
    性騷擾申訴期限如下:
(一)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二年內提出
      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得提出。
(二)屬權勢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
      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七年者,不得提出。
(三)性騷擾事件發生時被害人未成年者,得於成年後三年內提出申訴。
      但依前二款規定有較長之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
    性騷擾事件經撤回申訴或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視為
    撤回申訴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機關認性騷擾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移送行為人機關所在地之
    地方主管機關決定不予受理或應續行調查:
(一)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
(二)申訴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同一性騷擾事件,撤回申訴或視為撤回申訴後再行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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