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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與所屬機關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處理要點 12
十二、參與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及審議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
        有此關係者為該事件之當事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
        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機關為之,並為適當之釋明;被
      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於機關就該申請案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
      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且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
      ,機關應命其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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