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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與所屬機關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處理要點 3
三、本要點所稱性騷擾,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員工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
      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
      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機關首長對員工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
      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
      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三)對於因僱用、求職或執行職務關係受自己指揮、監督之人,利用權
      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四)員工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本機關同一人,為持續性性騷擾。
(五)員工於非工作時間,遭受不同機關(構)或其他事業單位,具共同
      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之同一人,為持續性性騷擾。
(六)員工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機關首長為性騷擾。
    性騷擾之認定,除應就前項規定及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
    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
    認定外,並得綜合審酌下列各款情形:
(一)不適當之凝視、觸摸、擁抱、親吻、嗅聞他人身體任何部位;強行
      使他人對自己身體任何部位為之,亦同。
(二)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文字、
      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三)反覆或持續違反意願之跟隨或追求行為。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係由不特定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
    為之者,就性騷擾事件之調查、調解及處罰等事項,適用性騷擾防治
    法之規定。
    本要點所定性騷擾事件,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十條、第二十五條及第
    二十六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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