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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辦法 第 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本會委員;已聘任者,經查證屬實,由本部
解聘之:
一、違反性別平等之行為。
二、違反本法、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擾防治法、跟蹤騷擾防制法、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
三、未尊重他人之性別、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性傾向或其他
    不適當之行為。
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