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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錄音錄影資料保管辦法 第 9 條
司法警察機關將案件移送或報告檢察機關時,應將該案件相關錄音帶、錄
影帶、數位磁碟或其他儲存裝置隨同卷宗證物一併送交。
檢察機關收受司法警察機關隨案送交之錄音帶、錄影帶、數位磁碟或其他
儲存裝置時,應清點數量與移送書或報告書所載之數量是否相符,並檢查
封緘是否完整及錄製者有無簽名;如發現有數量不符、未封緘或封緘不完
整、錄製者未簽名之情形,應命更正或補正,如不能更正或補正者,應記
明其事由。
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