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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審核境外勢力介入選舉及選舉賭盤檢舉獎金給與基準 2
二、檢舉人所檢舉案件符合鼓勵檢舉妨害選舉要點第四點第一款應給與檢
    舉獎金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般獎金:
(一)查獲與總統副總統選舉之候選人有關者,給與檢舉獎金新臺幣一千
      萬元。
(二)查獲與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或直轄市市長選舉之候選人有關者,給
      與檢舉獎金新臺幣六百萬元。
(三)查獲與立法院正、副院長選舉或直轄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之候選
      人有關者,給與檢舉獎金新臺幣六百萬元。
(四)查獲與直轄市議員選舉或縣(市)長選舉之候選人有關者,給與檢
      舉獎金新臺幣三百萬元。
(五)查獲與縣(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之候選人有關者,給與檢舉獎
      金新臺幣三百萬元。
(六)查獲與縣(市)議員選舉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鄉(鎮、市)
      長選舉之候選人有關者,給與檢舉獎金新臺幣二百萬元。
(七)查獲與農會或漁會理事、監事、理事長等選舉之候選人或總幹事候
      聘之候聘人有關者,給與檢舉獎金新臺幣二百萬元。
(八)查獲與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正、
      副主席選舉之候選人有關者,給與檢舉獎金新臺幣二百萬元。
(九)查獲與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民代表選舉或村
      (里)長選舉之候選人有關者,給與檢舉獎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
(十)查獲與前九款所定各類選舉候選人或候聘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五
      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四十二條第一項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設立
      競選辦事處之負責人有關者,依所查獲前九款選舉類型各款所定檢
      舉獎金百分之六十為其所應給與之檢舉獎金。
(十一)查獲前十款以外,其他與第一款至第九款所定選舉有關者,依所
        查獲第一款至第九款選舉類型各款所定檢舉獎金百分之四十為其
        所應給與之檢舉獎金。
    檢舉人所檢舉案件,同時符合前項各款情形時,以最高額給與一般獎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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