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檢察官為禁止被告對犯罪被害人、被害人或其家屬為恐嚇、騷擾、接 觸、跟蹤之行為之處分時,宜載明下列事項: (一)犯罪被害人、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 但依法不得揭露足資識別犯罪被害人、被害人或其家屬身分之資訊 者,得使用代號或以其他適當方法表示之。 (二)禁止實施之行為態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