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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平復威權統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 10 條
審查會委員或承辦人員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前往各場所為
調查或勘驗時,除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外,應請該場所之管理
人或其指定人員在場;經通知該場所派員在場而不派員者,得請村(里)
長或鄰長在場。
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