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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第 20 條
檢察官許可收容於矯正機關之被告檢閱卷證原本者,書記官應製發提還押
票交與法警提解被告到檢察署檢閱及解還,且法警應全程戒護。
民國 111 年 04 月 26 日訂定
第 20 條
檢察官許可收容於矯正機關之被告檢閱卷證原本者,書記官應製發提還押
票交與法警提解被告到檢察署檢閱及解還,且法警應全程戒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