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5.02.01 12:55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第 2 條
依本法第五十三條於檢察官起訴後,向檢察官聲請開示本案之卷宗及證物
(以下簡稱卷證開示),以檢閱卷證或抄錄、重製、攝影,或付與卷證影
本,依本規則辦理。
前項所定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
本。
前項所稱電子卷證,指經由檢察機關數位卷證管理系統建置,以電子紀錄
型態存在之卷證檔案。
民國 111 年 04 月 26 日訂定
第 2 條
依本法第五十三條於檢察官起訴後,向檢察官聲請開示本案之卷宗及證物
(以下簡稱卷證開示),以檢閱卷證或抄錄、重製、攝影,或付與卷證影
本,依本規則辦理。
前項所定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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