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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第 17 條
被告接獲檢察官許可檢閱卷證原本通知後,應於指定日期及時間到達檢察
署卷證開示室或指定開示地點,出示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
件供核對。
檢察署卷證開示室或指定開示地點應備置卷證開示登記簿,詳載開示案件
案號、案由、開示時間、開示之逐卷與逐證、開示方式、開示人員及聲請
開示人員,並妥善保管。
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