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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受刑人教育實施辦法 第 4 條
監獄補習及進修教育教師應由具有各該教育階段、類科合格教師證書者擔
任。
監獄委託大專校院或空中大學辦理推廣教育之師資,應由具有專科以上學
校教師、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技術教師資格之一者擔任。
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