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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受刑人教育實施辦法 第 2 條
監獄得自行或與學校合作,辦理國民補習教育及高級中等學校進修教育(
以下簡稱監獄補習及進修教育)。
監獄得委託大專校院或空中大學,依大學法及空中大學設置條例等相關規
定辦理推廣教育或其他型態之教育。
前二項教育應以在監方式為之,屬合作辦理者應由監獄與合作者簽訂合作
協議,報請法務部矯正署(以下簡稱矯正署)核准之。
第一項終止辦理或變更類科、學程,應於學年度開始六個月前提出,並由
監獄報請矯正署及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
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