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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規則 第 9 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以律師違反在職進修
最低時數或科目規定且情節重大,報請本部命其停止執行職務時,應敘明
其違反規定、情節重大理由並檢附相關事證。
前項受命停止執行職務之律師於完成補修及檢附相關事證後,得依本法第
二十二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洽請全國律師聯合會報請本部准其回復執行職
務;該會應於受理其申請後十二日內檢附相關事證,報請本部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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