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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規則 第 6 條
本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
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委員就審查案件有前條迴避之事由者,不計入該案件出席之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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