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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看守所對被告施以懲罰辦法 第 9 條
對於被告施以懲罰,應由看守所人員製作被告懲罰報告表。
前項被告懲罰報告表經看守所長官核定後,看守所應製作懲罰書(一式三
聯),第一聯交由被告本人簽收,其拒絕或無法簽收者,應記明其事由;
第二聯送達其指定之家屬或最近親屬,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送
達其中一人,不能或無法送達者,得免送達;第三聯留看守所存查。
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