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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 第 8 條
受刑人依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陳述意見,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其以言
詞為之者,監獄人員應作成紀錄,經向受刑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
無誤後由其簽名或捺印。
前項紀錄,受刑人拒絕或無法簽名者,應將其事由記明於紀錄。
受刑人未陳述意見者,監獄人員應於受刑人懲罰報告表記明之。
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