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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看守所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 第 7 條
每次施用戒具不得逾四十八小時。但經看守所認為被告有暴行或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或暴動事故,而有繼續施用戒具之必要者,應於施用
屆滿四十八小時前填寫被告繼續施用戒具報告表,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
始得繼續施用,每次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並於繼續施用結束後三日內,通
知為羈押之法院。
前項經核准繼續施用戒具者,看守所人員應每日將觀察情形記明於被告繼
續施用戒具觀察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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