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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看守所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 第 18 條
看守所對收容於保護室之被告,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收容於保護室,每次不得逾二十四時,並應隨時觀察被告行狀,已無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列情形者,應即終止。
二、收容於保護室前,看守所人員應檢查被告之身體、衣類及攜帶之物品
    。
三、接見方式得以視訊接見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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