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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看守所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 第 16 條
依第三條收容於保護室之核准、變更與終止過程,及起訖時間與原因,應
記錄於被告收容於保護室紀錄表。
看守所將被告收容於保護室後,應以電話、視訊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收
容於保護室者之家屬或最近親屬;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
中一人;其不能或無法通知者,得免通知。另製作被告收容於保護室書(
一式四聯),第一聯交由被告本人簽收,其拒絕或無法簽收者,應記明事
由;第二聯送達其指定之家屬或最近親屬,不能或無法送達者,得免送達
;第三聯送達其委任之辯護人;第四聯留看守所存查。
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