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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看守所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 第 11 條
依第三條施以固定保護之核准、變更與終止過程,及起訖時間與原因,應
記錄於被告施以固定保護紀錄表。
看守所施以固定保護後,應以電話、視訊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受固定保
護者之家屬或最近親屬;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一人;
其不能或無法通知者,得免通知。另製作被告施以固定保護書(一式四聯
),第一聯交由被告本人簽收,其拒絕或無法簽收者,應記明事由;第二
聯送達其指定之家屬或最近親屬,不能或無法送達者,得免送達;第三聯
送達其委任之辯護人;第四聯留看守所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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