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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監獄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 第 6 條
依第三條施用戒具之核准、變更與終止過程,及起訖時間與原因,應記錄
於受刑人施用戒具紀錄表。
施用戒具逾四小時者,監獄應使受刑人於受刑人施用戒具紀錄表上簽名,
並交付紀錄表繕本,受刑人拒絕或無法簽收者,監獄應於紀錄表上記明事
由。
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