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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自費延醫診治實施辦法 第 4 條
自費延請之醫師進入機關提供醫療服務時,應向機關出示執業執照及核准
至執業場所以外處所執行業務之證明文件,必要時,機關得向其執業場所
確認。
自費延請之醫師進入機關提供醫療服務時,應依醫師法及醫療法之規定製
作並保存病歷,並將收容人之就醫紀錄交付機關留存。開立相關證明應秉
持醫療專業依診斷結果記載,不可配合加註收容人建議之文字。
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