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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就醫經濟困難處理辦法 第 4 條
收容人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於醫師診治前或接受診治後三個月內, 檢具證明文件向機關提出申請。 收容人之經濟困難狀況於認定之日起六個月後仍未改善者,應依前項規定 重新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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