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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 第 9 條
受刑人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之一,得檢具最近一個月內戶籍
證明及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向監獄申請移入指定之監獄。
監獄應依前條及前項規定審查受刑人移監資格,按月檢具受刑人名籍資料
、移監合格名冊及相關證明文件,陳報監督機關審查。
監獄接獲受刑人以外之人送交第一項之相關文件後,應即轉交受刑人,並
記明接獲及轉交之時間。
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