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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 第 15 條
移入監獄辦理接收時,發現受刑人有不符前條各款事項者,應請移出監獄
接回之。
前項受刑人有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或最近一個月內有依本
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戒送醫療機構醫治情形者,移入監獄應先行收容,施
以適當醫治,並為下列處置:
一、經醫師評估健康狀況已有顯著改善者,得檢具診斷證明報請監督機關
    核准,由移出監獄接回。
二、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得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移送病監或依本法
    第六十三條保外醫治。
移出監獄應將前二項情形陳報監督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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