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與眷屬同住,係指於看守所之指定處所及期間, 使被告與眷屬生活或相處。 與眷屬同住,每次以三日為限。 與被告同住之眷屬,應向看守所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及其他足資證明雙方關 係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