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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監獄及看守所科技設備設置與使用及管理辦法 第 9 條
機關得於下列處所設置辨識設備,以輔助機關人員對人員、物品、車輛等
進行相關特徵識別:
一、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之舍房或其通道門。
二、大門、中控門、車檢站。
三、勤務中心、新收中心、調查中心。
四、存放槍械或器械處所、機房進出口。
五、其他經機關認為必要之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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