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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監獄及看守所科技設備設置與使用及管理辦法 第 7 條
機關得於下列處所設置檢查設備,以輔助機關人員對所轄之處所、人員、
物品、車輛等進行檢查:
一、大門、中控門、車檢站、接見室。
二、勤務中心、新收中心。
三、複驗站、搬運隊、清潔隊、營繕隊、炊場、合作社等視同作業單位。
四、其他經機關認為必要之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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