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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監獄及看守所外部視察小組實施辦法 第 8 條
法務部及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於任職期間至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外部
視察小組委員。
機關員工及收容人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不得擔任該機關之外部視察小組
委員。
擔任機關之申訴審議小組及假釋審查會委員者,不得擔任同一機關之外部
視察小組委員。
現與機關或收容人具承攬、買賣、委任或租賃關係者,不得擔任該機關之
外部視察小組委員。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訂定
第 8 條
現任職於監督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不得擔任外部視察小組委員
。
機關員工及收容人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不得擔任該機關之外部視察小組
委員。
擔任機關之申訴審議小組或假釋審查會委員者,不得擔任同一機關之外部
視察小組委員。